臺中地方法院,民國112年12月28日 — 乙○○因違反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》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,被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,並沒收其涉案財物。本案揭示了一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的運作模式和組織架構。
乙○○基於發起、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意圖,於民國110年8月1日發起名稱為「歐盟震撼彈-先鋒」之詐欺集團。該集團以詐術為手段,涉及成員超過三人,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。集團成員包括癸○○、丁○○、己○○、庚○○、戊○○、丙○○等多人,負責不同的詐欺操作。
該詐欺集團以臺中市谷關區某處房屋(A機房)為據點,並於同年月17日承租「劦陶宛」陶藝民宿8個房間(B機房)作為詐欺行為及成員住宿之用。乙○○提供機房內各項硬體設備,並供應成員日常生活所需花費,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技巧,管理機房成員生活作息。
詐欺過程中,一線話務人員以網路電話方式,對中國大陸人民假冒中國大陸大使館人員,謊稱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,表示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。被害人信以為真後,轉由二線話務人員接聽,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,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筆錄,探詢其名下資產,再轉給三線話務人員。三線話務人員佯裝檢察官,謊稱被害人帳戶涉及犯罪,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保管,誘使被害人匯款。
謊稱被害人帳戶涉及犯罪,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保管,誘使被害人匯款。
本案因丑○○於某日下午3時30分逃離B機房,向在地民眾告發,再輾轉由其他民眾向警方報案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員警接獲報案後,於111年8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,前往B機房實施搜索,當場扣得多項證物。
乙○○因違反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》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,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如下:
乙○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,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。
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、6至10、9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。
法院在審理過程中,認定乙○○發起、主持及指揮詐欺集團,並實施多起詐欺未遂行為。判決指出,乙○○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,且犯罪事實清楚,證據確鑿,因此依相關法律予以判刑。
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:
「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;參與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但參與情節輕微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」
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:
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
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,而犯前項之罪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。
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,而犯前二項之罪者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
以強暴、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,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。
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。」
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:
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:
一、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。
二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
三、以廣播電視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,對公眾散布而犯之。
四、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、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」
此案揭示了詐欺集團利用電信技術進行跨境詐騙的手法,顯示出該類犯罪的高科技化、組織化和國際化特點。該集團以嚴密的分工和精細的操作模式,成功欺騙了多名受害者,雖未能詐得財物,但其所造成的社會危害仍不容忽視。
法院指出,詐欺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,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,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,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騙語音封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,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,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,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。
臺中地方法院對該案的判決,不僅對詐欺犯罪分子起到震懾作用,也為未來類似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參考。法院強調,對於組織犯罪的處罰,應以保護社會秩序和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,並呼籲社會各界提高防範意識,加強對詐欺犯罪的警覺和防範措施。
此外,此案也提醒政府和執法機關需加強國際合作,共同打擊跨境犯罪,特別是利用科技手段實施的詐欺行為。隨著科技的不斷進步,詐欺犯罪手法也在不斷翻新,執法機關需與時俱進,運用科技手段提升偵查能力,打擊詐欺犯罪,維護社會公正與安全。
乙○○詐欺集團案件的審結,為社會揭示了詐欺集團的運作方式和危害,並對該類犯罪分子起到了有力的震懾作用。希望透過此案的審理和報導,能提高公眾對詐欺犯罪的警覺,並推動社會各界共同努力,打擊詐欺犯罪,保護人民財產安全。”